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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重控是什么原因,海关查验导致什么费用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24 15:50:58 编辑:汇众招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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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关查验导致什么费用

视情况而定,查验是正常的,究竟是什么导致你的货延误上船了呢1.货物本身原因,货有问题,需搞定海关查验造成查验时间上的延误2.报关晚,造成查验时间匆忙赶不上船3.车队进港晚,造成较晚得知查验通知4.船截港前及时查验完毕,但因为船超未能上船.5.其他原因建议LZ写清楚情况,这样可以最大程度上保证自己的利益

海关查验导致什么费用

2,我遇到了更崩溃的事情啊情况说明也写了海关也放行了可是我们

只要验货后货物没什么问题的,都可以正常的放行。。这次没赶上船去海关办个转船手续就可以了。。比较简单。。
简单的处理方式:就是不用删单重报,请港口的代理帮忙办理转船。如果确定要删单重报,那么问题的关键是你们的海关证书什么时候到期?如果在后边的船期后到期,就没有任何问题。反之,在新的证书下来之前。就存在无法通关的问题。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我遇到了更崩溃的事情啊情况说明也写了海关也放行了可是我们

3,报关常见的问题有哪些经常说的货物被查为什么会被查

一般被查的原因优以下几点:1,自然原因,被海关抽查到要查货,只要货没问题就ok;2,货物的单价太高,导致超过海关内部限价,需要核价被查;3,报关单证上面的资料有问题,有错误的地方,不断地删单重报,会被查;4,被人举报,被查。5,报关单上面的重量与实际重量相差太多,会被查。
这可能因为海关系统中所设定的布控内容与申报出口货物比较接近,也有可能申报时单与单或者单与证有矛盾的地方,所以建议找比较规范的报关企业代理报关比较靠谱。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报关常见的问题有哪些经常说的货物被查为什么会被查

4,请问在什么情况下海关会查货高风险货物海关会如何处理呢

一般海关查验是按照比率来的,就是说多少票货里面肯定有若干会查验的,也就是抽查为主。1、如果是海关电脑布控查验的话,那是必查的。2、再有就是看现场海关参数设定,一些敏感的产品什么的,可能就给你单子上敲个“查验”。3、申报的品名或者型号比较多的情况下,查验率也会高一点。4、申报的品名陌生,比如一些高科技的产品。你跟海关解释了,他还是弄不明白的话,他们肯定想要看看货的。不管什么货物,查验结果只有符合或者不符合。符合就好说了,直接放行,不符合的话就要区别对待了,有改单、退运,销毁等。以上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5,为什么海关老是查验啊

查验一般是随机的,一下情况必查:1、年底2、单据出现问题。3. 报关单位和海关不对眼。4. 贵司在海关有不良记录。5. 倒霉。6. 高危商品或者特殊商品是必查的。你看看哪里会出问题
恩,有可能是抬头或者产品布控了举报的可能性不大。你们报的品名是不是太笼统或者退税点很高啊!以前也有个单位做水龙头配件的就一直被查,那时候重量的问题还不是很严重,查出来都是一些重量的问题,所以有时候真的很难理解为什么被查。海关查验率每年都有指标的,他们也要完成任务的。或者你可以向海关申请a类企业,查验率会稍微降低些!

6,我们公司现在出口一批货物遇到海关查验说是商品编码归类错误

这种事情很普遍,不用过于紧张,你可以根据海关的要求写一份说明,告诉他们:你们的产品是用于什么机械中的,如果按海关要求要先更改商品编码,再报关,就是我们说的删单重报。如果海关要罚款,你要先交罚款,再提交说明给他们,态度要好,货物再重新报关,事情要处理不要耽误,一般1周就处理好了,需要什么帮忙,就随时联系我。
海关都是瓜 你直接去找值班科长解释。拿历史通关单给他。 不给过让报关员改单,在申报时海关系统是会在报关单批注栏说明要重报什么的,报关行的录入员重新录一下就可以。 从没听过空仓费,有仓租的话会有票据给到你的。让公司报就行了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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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改单的这个应该货代操作会帮你搞定的,我今天出一个,就是HS编码归类错误的,该单就好。空仓费、仓储费是没法避免的了。不过也没多少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望采纳。
归类错误有没导致涉税或者涉证的?一般情况递交情况说明当场查验解释清楚就可以了进通关科那就比较麻烦

7,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是如何监管的

之前是粗放型监管.现在是完善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核销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核销,应当采用纸质单证和电子数据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加工贸易,是指经营企业进口全部或者部分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加工或者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来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境外企业提供,经营企业不需要付汇进口,按照境外企业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者装配,只收取加工费,制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的经营活动。 进料加工,是指进口料件由经营企业付汇进口,制成品由经营企业外销出口的经营活动。 加工贸易货物,是指加工贸易项下的进口料件、加工成品以及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加工贸易企业,包括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经营企业,是指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进出口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加工企业,是指接受经营企业委托,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者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经营企业设立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实行相对独立核算并已经办理工商营业证(执照)的工厂。 单位耗料量,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在正常生产条件下加工生产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的数量,简称单耗。 深加工结转,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将保税进口料件加工的产品转至另一加工贸易企业进一步加工后复出口的经营活动。 承揽企业,是指与经营企业签订加工合同,承接经营企业委托的外发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承揽企业须经海关注册登记,具有相应的加工生产能力。 外发加工,是指加工贸易企业因受自身生产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委托承揽企业对加工贸易货物的某道工序进行加工,在规定期限内将加工后的产品运回本企业并最终复出口的行为。 核查,是指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及相关账册等方法检查核实加工贸易企业申报的加工生产能力以及进口、运输、存储、加工、装配、转让、转移、销售或者出口加工贸易货物等情况,是否与实际相符、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核销,是指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复出口或者办理内销等海关手续后,凭规定单证向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海关经审查、核查属实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行为。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免于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加工贸易出口制成品属于国家对出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项下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予以核销;对按照规定进口时先征收税款的,待加工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核定的实际加工复出口的数量退还已征收的税款。 加工贸易项下的出口产品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按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抵押、质押、留置。 第八条 海关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海关核查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九条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及其他有关单证,记录与本企业加工贸易货物有关的进口、存储、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损耗和出口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并进行核算。 加工贸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年度报表等资料。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直属海关管辖的区域范围的,应当按照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规定办理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一)主管部门签发的同意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有效批准文件; (二)经营企业自身有加工能力的,应当提交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三)经营企业委托加工的,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企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四)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 (五)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要办理担保手续的,经营企业按照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后,海关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一)进口料件或者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二)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在我国境内加工生产的; (三)进口料件属于海关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四)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的; (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报核已到期的加工贸易手册,又向海关申请备案的。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一)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因为管理混乱被海关要求整改,在整改期内的。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海关有理由认为其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并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一)租赁厂房或者设备的; (二)首次开展加工贸易业务的; (三)加工贸易手册申请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延期的; (四)办理加工贸易异地备案的。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其备案; (二)货物已进口的,企业可以申请退运,也可以向海关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继续履行合同。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从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进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 经营企业出口加工贸易货物,可以向境外或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出口,也可以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持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办理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营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出口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营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展深加工结转业务,并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深加工结转的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营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开展外发加工业务。外发加工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经营企业开展外发加工业务,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将加工贸易货物再次外发至其他企业进行加工。 第二十四条 经营企业应当将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加工贸易货物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业务: (一)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已被海关立案调查、侦查,案件未审结的; (二)经营企业将主要工序外发加工的; (三)经营企业或者承揽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和承揽企业应当共同接受海关监管。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海关要求如实报告外发加工货物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加工出口产品急需,经海关核准,经营企业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可以进行串换。 保税料件与非保税料件之间的串换限于同一企业,并应当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的原则。 来料加工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经营企业因加工工艺需要,必须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当事先向海关如实申报使用非保税料件的比例、品种、规格、型号、数量,海关核销时在出口成品总耗用量中予以核扣。 第二十九条 经营企业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规格型号与合同不符等原因,需返还原供货商进行退换的,可以直接向口岸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已经加工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进行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经营企业对外签订的合同因故提前终止的,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企业报核时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口料件、出口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以及单耗等情况,并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手册、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专用报关单以及海关要求提交的其他单证。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海关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原因,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重新报核。 第三十三条 海关核销可以采取纸质单证核销和电子数据核销的方式,必要时可以下厂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自受理报核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销。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主管部门准予内销的有效批准文件,对保税进口料件依法征收税款并加征缓税利息;进口料件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经营企业因故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有关退运单证核销。 经海关批准,经营企业放弃加工贸易货物的,按照海关对放弃进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接受放弃的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经营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海关凭有关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经营企业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海关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对遗失的加工贸易手册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经核销准予结案的加工贸易手册,海关向经营企业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和核销单证自加工贸易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加工贸易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人民法院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封存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自加工贸易货物被封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计算机联网监管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加工贸易企业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业务,按照海关对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的申报与核定,按照海关对加工贸易单耗的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进口时先征收税款出口后予以退税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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